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 張舒婷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0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1年5月6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3,56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1年
6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9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逕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此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