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承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崔承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576公克)、分裝勺1支,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030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1年8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576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分裝勺1支,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卷第42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分裝勺1支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分裝勺1支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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