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元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56、126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56、126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卷第79頁)存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5100公克,驗前淨重0.277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768公克),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卷第93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88頁)在卷可參,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包裹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物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均應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子磅秤1個2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5100公克,驗前淨重0.277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768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組4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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