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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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雅晴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1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自用小客車1輛,助長竊盜不法犯罪之風氣,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尋獲後由員警通知該車輛所有人 鄭宜修 到場共同採證後發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及告訴人鄭宜修警詢筆錄
1份(見偵字第24278號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收受之上開贓物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