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勳之友人 黃文翰 (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2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故與告訴人 李嘉偉 發生行車糾紛,經黃文翰將該等情事告知被告陳冠勳後,被告陳冠勳旋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與被告陳冠勳會合,嗣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與文化二路34巷14弄口巧遇告訴人李嘉偉騎乘機車,被告陳冠勳與該2名男子遂駕車將告訴人李嘉偉攔下,旋即黃文翰駕車搭載 廖庭瑜 (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陳冠勳與該2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鋁棒、安全帽及徒手毆打李嘉偉,致李嘉偉受有右手指第4、5指骨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膝部受傷、右耳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冠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冠勳已與告訴人李嘉偉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李嘉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