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28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28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283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林騫順 相對人NGUYENQUOCNGHIA(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QUOCNGHIA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因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僅存新台幣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支付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機票部分刻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其在台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不適合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行政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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