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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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先後接續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涉犯妨害公務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公務員即告訴人 蘇彥騰陳昱辰 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貶損人格,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致告訴人蘇彥騰、陳昱辰名譽受有損害;又因與告訴人 林沛儀 發生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公然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言行辱罵告訴人林沛儀,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訴人林沛儀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號被告謝清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2分至33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綠島監獄教化科前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裝置藝術涼亭、教化科前走廊,對依法執行職務,幫其拍攝生活照之教誨師蘇彥騰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媽的雞掰可以隨便這樣給人幹喔,可以嗎,你是教誨師欸」等語,並對依法執行職務制止其行為之勤務中心管理員陳昱辰辱罵「幹你娘機掰,有種來啊,鱉三」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教誨師蘇彥騰、管理員陳昱辰當場侮辱,復接續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裝置藝術涼亭,大聲辱罵「林沛儀通姦師」乙語,足以貶損綠島監獄職員林沛儀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綠島監獄,利用多數人可共見之綠島監獄訪談紀錄上,以書寫「 林佩宜 通姦師」等文字之方式,侮辱林沛儀,足以貶損林沛儀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暨蘇彥騰、陳昱辰及林沛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及影像譯文、訪談紀錄1份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二)兩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妍萩檢察官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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