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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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更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6行末「貿然騎車迴轉」更正為「貿然騎車向左彎欲迴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段補充證據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由檢察官發布通緝,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除無照駕駛外,亦未能盡其如事實欄所載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骨折,醫囑宜修養至少三個月,宜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被告蔡欣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樺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新北市新莊區五權路往五工一路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56號前,並欲迴轉往五工路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使用燈光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況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迴轉,適 林典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左側,因反應不及,遂與蔡欣樺所騎乘上揭車輛發生碰撞,進而人車倒地,林典燐且因此受有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典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典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4張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欣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即無照騎車並致他人受傷),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