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英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英男 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平方電線玖捆、2.0平方電線拾伍捆、不鏽鋼管壓接零件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贅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月13日7時30分許」更正為「9月11日22時52分許至9月12日6時前之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後2行「嗣 吳文士 察覺電線遭竊後報警, 史為景 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 嗣吳文士 於110年9月13日7時30分許至上開工地上班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令被告」更正為「另被告」、第4行「其餘執行完畢後」更正為「其於執行完畢後」。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年近六旬,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另案羈押於看守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5.5平方電線9捆、2.0平方電線15捆、不鏽鋼管壓接零件1批(價值總計新臺幣10萬6,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88號被告江英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英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江英男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丁宇龍 (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3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吳文士所管領之5.5平方電線9捆、2.0平方電線15捆、不鏽鋼管壓接零件1批(上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吳文士察覺電線遭竊後報警,史為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士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丁宇龍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遭竊現場照片共19張在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英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丁宇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餘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