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7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78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雪美李燕生 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次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5585號支付命令暨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9,092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合計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90,570.25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執行費725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多元費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本處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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