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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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周延輝 相對人台北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就本件工資爭議雙方合意以新臺幣15,717元達成和解。前開金額資方應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前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戶名:周延輝;帳號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合意「一、就本件工資爭議雙方合意以新臺幣15,717元達成和解。前開金額資方應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前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戶名: 周延揮 ;帳號000000000000)。二、資方依約履行前項給付後,雙方均拋棄基於本件勞動契約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資遣費給付之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17日北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存摺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調解結果第二項中之「資方依約履行前項給付後,雙方均拋棄基於本件勞動契約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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