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 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玟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因被告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緝字第3173號偵查卷第6頁),綜合被告本件犯行,全案情節,本院認為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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