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8號原告 游蔡罕 (即游象石之繼承人)
游輝顏 (即游象石之繼承人) 游輝騰 (即游象石之繼承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輝煌 (即游象石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斐嵐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但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堆置物品,請求被告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
10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1,557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90,20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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