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冠文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冠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冠文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共1年4月確定,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並業於民國
109年3月6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08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本院為該等罪刑相關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可稽。茲受刑人上開罪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51450號函核准假釋,有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院為上開受刑人所犯相關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於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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