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綉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綉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綉琴與 吳金寶 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6時10分許,吳金寶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47巷與安西一街口附近之路邊,嗣鄭綉琴於110年11月13日晚上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品破壞上開車輛,致該車左前門,左前葉、左防濺板、前保桿、引擎蓋、右前門等處受有刮痕、凹陷等損害,足生損害於吳金寶。
二、案經吳金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摘之毀損犯行,並辯稱:「我否認。是我先生在外面有女人,那個女人跟我身高差不多,比我年輕,會穿我的衣服然後我的機車在家門口,誰都有可能去騎,所以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曾供稱:「照片上所示的機車是我的,我有
騎車經過該處,我沒有將警卷上第7頁照片上的汽車毀損。警卷上第13頁上面照片停在受損自小客車旁的不是我,也沒有毀損該車」等語。被告故不否認案發當日有騎機車經過告訴人自小客車停放地點,惟否認有毀損該自小客車,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被告的先生在外面有 小三 ,是該名小三穿著被告的衣服,並騎被告的機車云云。然查,檢察事務官於偵訊中勘驗事發地點的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2021.11.13日22時26分23秒起,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臉上掛有口罩之女子(下稱A女)向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靠近。22時27分45秒起,A女下車走向B車,由B車左前方走向車右後方,再走回A女的機車騎車離開。22時32分22秒起,A女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往B車靠近,右手持不詳物品,走到B車右側。22時32分27秒起,A女以右手揮打B車數下。22時32分44秒起,A女走到B車右前以右手揮打B車。22時32分49秒起,A女走到B車左前方以右手揮打B車引擎蓋。22時32分55秒起,A女離開畫面」。A女辯稱,畫面上的女子不是他,然警卷中警查詢路口監視器所見,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的女子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其所有人為被告鄭綉琴,此有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在卷可佐。是以,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的女子,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也不否認她有騎車經過案發地點,足認該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的女子應為被告無疑。
㈡又依據證人即被告的先生 夏溪北 在偵查中證稱:「(問: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誰在使用?)大部分是鄭綉琴在用,機車是她買的,因為她需要機車,我比較少在用這台機車,我都是開貨車出門賣水果」、「(問:你晚上會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到台南市安南區?)不會,我晚上都不會騎機車,星期一、三、五晚上會有洗腎診所司機來載我去洗腎」、「(問:提示警卷第13-17頁,是否知道何人於110年11月13日22時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台南市○○區○○路0段00巷○○○○街○○○○○○00○○○○○○號是鄭綉琴買的機車,因為晚上洗腎回來我都很疲勞會吐頭暈,所以我也不知道鄭綉琴有無出門,她要去哪裡是她個人自由,我不能強制她」等語。經查,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先生夏溪北之證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被告所買,大部分也是被告在使用,而證人證稱他晚上不會騎機車外出,每星期一、三、五晚上會有洗腎診所司機來載他去洗腎,而案發當日(111年1月13日)正好是星期三,為證人夏溪北洗腎的日子,依證人所述,他洗腎完後會有疲勞、會吐、頭暈,證人夏溪北不可能會騎該機車外出犯案,且依據勘驗監視器檔案所見,犯案之人為身穿紅衣之女子,並非證人夏溪北。
㈢被告不否認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的機車為被告所有,當日
被告有騎機車經過該地,錄影畫面中女子所穿的紅色衣服為被告所有,由上揭三項因素推論,已可認定監視錄影畫面中持異物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的人就是被告。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先生在外面有小三,是該名小三穿著被告的衣服,並騎被告的機車云云。然被告對於她所說:「先生的小三穿著她的衣服騎著她的機車去毀損告訴人小客車的辯詞」,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認定,純屬被告個人空言抗辯。況且,有人故意穿著被告的衣服,並騎被告的機車去破壞告訴人的自小客車,此舉實難想像。是以,被告的抗辯,純屬無稽,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勘驗所見的情形,作案機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不否認作案女子的衣服為被告所有,也不否認有行經該處等情,已足認定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的人就是被告,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酌被告對於素不認識且無任何恩怨情仇的告訴人,恣意破壞告訴人停放在路旁的自小客車,除致使告訴人財產遭受破壞外,也讓社會大眾產生對居住環境的不安全感,擾亂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至為不該;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推諉是先生的小三穿著她的衣服騎著她的機車去犯案,企圖推卸罪責,犯罪後的態度實在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都成年了,目前沒有工作,幫先生賣水果,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毀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