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譽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譽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王譽竣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鍾政憲 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譽竣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之詢問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先持開山刀恐嚇告訴人 陳建良 等人,復持刀砍向告訴人陳建良(告訴人陳建良已撤回告訴,詳下述),於雙方搶刀過程中,造成告訴人鍾政憲手部受傷,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且與告訴人陳建良、 林子玄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惟迄未與告訴人鍾政憲達成調解,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持刀攻擊告訴人陳建良,
造成告訴人陳建良頭部及右手大拇指撕裂傷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告訴人陳建良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建良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述之傷害告訴人鍾政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02號被告王譽竣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玄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譽竣於民國110年1月9日23時13分,與陳建良、林子玄及鍾政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友KTV)5樓電梯口,因故發生口角衝突,王譽竣不服即自外套拿出開山刀1把威嚇陳建良等人,致陳建良等心生畏懼。經旁人勸阻,王譽竣方罷手,陳建良等遂搭乘電梯下樓。詎料於同日23時23分陳建良等人在一樓門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前,王譽竣明知持刀衝突可能造成對方傷害,竟追下來質難對方,並持刀砍向陳建良,陳建良等見狀,即趨前搶下王譽竣所持之刀子並壓制王譽竣,雙方搶刀過程中,陳建良及鍾政憲將王譽竣壓制在地,王譽竣持刀繼續攻擊陳建良,造成陳建良頭部及右手大姆指撕裂傷,鍾政憲手部受傷。鍾政憲搶得刀子後起身,阻止林子玄與王譽竣友人衝突,並打電話報警。王譽竣之後一度掙脫,陳建良及林子玄繼續壓制,在其並無持刀且完全被壓制的情形下,仍共同毆擊其頭部,造成王譽竣腦震盪、頭部外傷、右手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後王譽竣趁機掙脫,林子玄及鍾政憲追逐王譽竣,但未再發生毆打,警方隨即到場並制止雙方。
二、案經陳建良、鍾政憲、王譽竣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兼告訴人王譽竣供述承認在5樓口角時是有亮刀出來嚇他們,而從2樓下去時,未拿出刀子即遭對方壓制,並沒有持刀揮砍他們,且遭壓制時有被對方毆打頭部等語。2被告兼告訴人陳建良供述遭被告王譽竣砍傷,坦承壓制被告兼告訴人王譽竣在地上,惟辯稱係正當防衛等語。3被告林子玄供述坦承壓制被告兼告訴人王譽竣在地上,惟辯稱王譽竣頭部受傷並非其造成,應該是遭陳建良壓制時所造成等語4告訴人鍾政憲陳述被告兼告訴人王譽竣持刀恐嚇,有壓制被告兼告訴人王譽竣在地上,但是為了防止自己及他人現在之危險,防止王譽竣再傷害陳建良,屬正當防衛等語,自己有被王譽竣持刀傷害。5證人 黃畇誌 陳述在5樓櫃檯雙方發生一點糾紛,後來聽到樓下發生衝突,衝下去時,見其友人王譽竣及對方身上都是血,有人持刀阻擋他們。6證人 陳志憲 陳述友人王譽竣與對方三人發生衝突並打起來,對方作勢攻擊王譽竣,王譽竣要保護自己。陳建良有毆打王譽竣。7扣案被告王譽竣之開山刀一把被告王譽竣持開山刀威嚇並砍傷被告兼告訴人陳建良等人,遭被告兼告訴人陳建良等壓制,掙扎間割傷再被告兼告訴人陳建良及告訴人鍾政憲。8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兼告訴人王譽竣在5樓電梯口持刀威嚇被告兼告訴人陳建良等。於1樓門口再度持刀威嚇被告兼告訴人陳建良等人,被告兼告訴人陳建良及被告林子玄、告訴人鍾政憲遂壓制王譽竣在地上。於告訴人鍾政憲已將王譽竣之刀子搶走後,被告陳建良及林子玄仍繼續毆打王譽竣,造成其腦震盪、頭部外傷、右手擦傷、雙下肢擦傷。9王譽竣、陳建良及鍾政憲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建良、林子玄及王譽竣均有傷害行為被告陳建良及林子玄雖辯稱其等壓制及毆打告訴人王譽竣,係因對方持刀攻擊,為了保護自己及友人才壓制他,屬正當防衛,惟其等於鍾政憲將刀子搶走後,仍繼續壓制及攻擊王譽竣,已屬防衛過當,故其辯解不可採信。被告王譽竣辯稱係因對方攻擊他,並未拿出刀子就被壓制,但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在1樓門口第一波衝突被告王譽竣固然未拿出刀子,但是雙方分開後,被告王譽竣又趨前尋釁,此時已可見其持刀,故其所辯亦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王譽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建良及林子玄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開山刀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關於被告陳建良、林子玄及共同被告鍾政憲壓制告訴人王譽竣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因由監視錄影可看出告訴人王譽竣在衝突中有拿出開山刀攻擊,刀械有殺傷之巨大危險性,因此在初期衝突中,被告陳建良、鍾政憲及林子玄共同壓制王譽竣,並搶其刀子的行為,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正當防衛。唯其與後續被告陳建良及林子玄繼續壓制及毆打已無持刀子威脅性的告訴人,已逾正當防衛的必要性,不能免除傷害之罪責,前段正當防衛與後段防衛過當部分為整體行為之一部分,壓制行為是傷害行為的一部分,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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