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催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催字第1017號聲請人凌迅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催字第10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義美吉盛股│臺灣銀行│108年3月│126,947元│AK0000000│││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31日│││││ 高志明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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