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