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小包(淨重○.一一○○公克、驗餘淨重○.一○七五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為
0.1100公克、驗餘淨重為0.1075公克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該毒品之數量,犯罪後矢口否認為其所持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煙草(淨重為0.1100公克、驗餘淨重為0.1075公克),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誤,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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