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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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97年7月30日」應更正為「97年7月3日」。(二)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不知販賣衣物中夾雜有仿冒之LEVI'S上衣云云,惟LEVI'S商品在國際行銷多年,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週知,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前揭仿冒商品販賣,應明知所販賣之物係仿冒LEVI'S商標之商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處拘役30日(未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扣案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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