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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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告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洲

被告 卓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載明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鈞院命伊繳納裁判費,而欲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異議,即視同起訴,是該撤回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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