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
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翰諹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翰諹與 江正芳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2之1號前,江正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正欲外出時,偶遇劉翰諹,2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劉翰諹因不滿江正芳持機車塑膠手套在其面前揮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可預見持安全帽揮擊他人頭部,可能致他人戴在臉上之眼鏡鏡架及安全帽之護目鏡破裂,仍不違背其本意併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先以手拖拉江正芳之頭部與肩部,致乘坐在上開機車上之江正芳連人帶車摔到在地後,旋接續以腳踹倒在地上正掙扎起身之江正芳之身體及頭部約8下,復接續持江正芳所有因摔倒脫落之安全帽(下稱上開安全帽),揮擊江正芳之頭部約8下,致使江正芳受有下頷之開放性傷口(1.5cm),臉、頸部及頭皮多處挫擦傷、左胸部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及右上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並造成江正芳戴在臉上之眼鏡鏡架因而歪損而不堪用,及上開安全帽之護目鏡破裂毀損。嗣路過之民眾出面制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江正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正芳及證人即劉翰諹之母 孫桂珍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安全帽、眼鏡毀損之現場照片3張、機車倒地之現場照片1張、江正芳受傷部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9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上開以手拖拉被害人江正芳,致其連人帶車摔到在地後,持續以腳踹江正芳身體、頭部及以安全帽揮擊江正芳頭部之行為,為一傷害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身體並毀損被害人安全帽之護目鏡及使被害人之眼鏡鏡架凹損致失其效用,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傷害被害人身體並毀損被害人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