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陳庚鉢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3項)。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