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鍾文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松山區)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4日6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7公里
584.5公尺(路肩)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在南向37公里800公尺處之避車彎,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45公里(路肩速限為時速8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584.5公尺處〈即南向37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距215.5公尺),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乃依據測速採證照片而以其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5公里,超速65公里」之違規事實,於110年10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日前(於110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0年10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填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於110年12月24日申請製發裁決書。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員用以舉發之器材為LTI最新的TruCam三眼雷射測速照相機,可同時提供高分辨率圖像,顯示車牌號碼及違規之全長視頻,影像與視頻間不存在時間差,亦即如有舉發之相片,就一定會有完全相符的影片。
2、於被告處所調閱之影片截圖(如附件),時間確實如罰單標示,影片與罰單上之車輛確實為本人車輛無誤,然影片與罰單相片所處環境卻明顯不同,罰單右上方之車輛為MA
ZDASUV淺色TRIBUTE特仕版,左上車輛為淺色TOYOTAALT
IS12代,然影片6時56分29秒頭至6時56分29秒尾皆無出現類似之車輛。
3、如上所述,警方提供之影片與照片前後矛盾不具效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ASG-3002號車於110年9月24日6時56分行駛國道一號南向37.8公里(路肩)處,行速145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65公里違規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且雷射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十字處即為受測車輛,當時確定為000-0000號車超速無誤。
2、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略以:「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經查於國道一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及國道一號南向36.3公里處路肩設有速限80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37.8公里處,舉發機關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警方提供之測速採證影片與照片前後矛盾而不得執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一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情事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影本1紙、製發裁決書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9394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書影本1紙、測速採證照片1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地點之照片1幀、設置速限標誌地點之照片1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5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測速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1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205頁〈單數頁〉)及測速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警方提供之測速採證影片與照片前後矛盾而不得執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一節,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書載稱:「警員李○勳、賴○銘,於110年09月24日執行巡邏勤務,於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避車灣測照違規取締,該車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0年09月24日06時56分許,行速為145公里,超速65公里,該路段路肩限速80公里,依規定逕行舉發製單。」;又依前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145公里,而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9年11月2日、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此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足憑,則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所為之採證結果,自足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始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為8,800元,而原處分僅裁處原告8,0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幀(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惟查:
⑴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本件測距達215.5公尺,故採證照片
乃係利用鏡頭變焦功能而將拍攝體(系爭車輛)拉近以取得較清晰之畫面而得以辨識車型及車牌號碼,而另由採證錄影畫面以觀,其則係以較為全景式予以拍攝,故畫面中較難辨識全部車輛之車型及車牌號碼,是二者所見本有全部、局部及清晰、模糊之差異,但由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旁之地面標線及其與右側護欄之相對位置以觀,二者則核屬吻合。
⑵再者,採證錄影畫面內容乃處於快速變動之狀態,是其過
程尚非單一擷取畫面所得呈現,故縱使採證錄影畫面因上開原因致未能精確辨認出測速採證照片中出現之其他車輛,亦不得執之即否定該測速採證之結果。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