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至平
簡逸銘 被告集藝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公字第61
02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前揭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186,933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1,49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謝毅民 (原名 謝毅平 )每月應領各項薪資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嗣則先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並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而於102年12月16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謝毅民(原名謝毅平)尚欠原告「186,933元,及自9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原告為追索上揭債權,前曾檢附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謝毅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而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0年7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板院輔100司執公字第61024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00年7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板院輔100司執公字第61024號;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內容略為:債務人謝毅民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186,933元,及自9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496元,扣除債權人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之範圍內,禁止謝毅民收取,並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暨系爭移轉命令以後,既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未按月將謝毅民之薪資交付原告;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訴外人謝毅民於101年度向被告支領之薪資,每月應有18,000元(計算式:101年度薪資收入216,000元÷12個月=18,000元/月),兼之原告得以就本件扣薪範圍(三分之一)全額受償(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100%),是倘自101年1月核算至101年12月為止,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計算式:18,000元÷3×12=72,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扣押款之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扣押命
令、系爭移轉命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借調100年度司執字第61024號案卷核閱無訛,且經本院職權查明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訴外人謝毅民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屬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紙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2年11月7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被告公司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外人謝毅民97、98、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被告公司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所得稅申報資料)存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權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依移轉命令而為給付。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0年7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0年7月2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如前,且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以後,概未見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悉經本院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借調100年度司執字第61024號案卷核閱無訛;又訴外人謝毅民於101年度確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獲被告給付薪資總計216,000元乙節,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調訴外人謝毅民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2年11月7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是謝毅民於101年度向被告支領之薪資,每月應有18,000元(計算式:101年度薪資收入216,000元÷12個月=18,000元
/月),且其中三分之一(每月6,000元;計算式:18,000元÷3=6,000元)之薪資給付,顯然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再者,謝毅民於101年度向被告支領薪資之其中三分之一,既因系爭移轉命令合法送達且未經異議而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範圍內之101年度薪資合計72,000元(計算式:18,000元÷3×12=72,000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表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固為186,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原告既已減縮聲明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2,000元(詳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5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1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1,1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990元(計算式:1,990元-1,000元=99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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