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485號原告 李泳興 被告 邱淑君
謝文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原告追加謝文土為被告。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
二、本件原告李泳興起訴以被告邱淑君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欲查看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000號「鄉親一期」大廈地下停車場編號31號機械停車位之下層車位,而請謝文土按壓該機械停車位上升鍵,將上層車位抬升,惟其並未注意停車位高度,致使原告停放在上層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頂因而撞擊地下停車場屋頂結構而受損(同年12月14日部分之事實未涉及謝文土,故於此省略之),請求被告邱淑君損害賠償(參見本院卷第4-6頁)。嗣於本件104年8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具狀以謝文土為前開大廈管理員,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依被告邱淑君要求而按壓機械停車位上升鍵,與被告邱淑君均可透過目測方式觀察系爭車輛是否與地下停車場屋頂結構發生碰撞,然被告邱淑君與謝文土均疏未注意停車位高度,共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故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追加謝文土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邱淑君與謝文土2人連帶賠償(參見同上卷第36-39頁)。被告謝文土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參見同上卷第72頁),惟本件原告追加謝文土為被告,其原因事實與原訴在社會事實上同一,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依法仍應准許之。
三、綜上,本件原告聲請追加謝文土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