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鴻椿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錫霖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彭一定
廖珣雅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原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名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並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日至同年7月13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MOBILEPHONEPARTS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共計3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00/638/00155號等37份,詳如附表),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稅率0%,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其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複核結果,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被告以100年8月22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1555號函及
100年8月31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3861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就系爭貨物如附表編號1至24號及25至37號,合計37批貨物,改列稅則並加徵貨物稅(進口稅率8%,貨物稅率10%,稅額詳如附表),補徵稅費新臺幣(下同)1,799,676元及1,003,979元,總計2,803,655元。原告不服,合併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為普通玻璃切割成手機外殼尺寸及形狀,經鑽孔、切角及研磨等加工處理,可識別專供或主要供手機之用;被告就系爭貨物進口當時狀態如上所述,並無意見,且證述系爭進口貨物除了使用於手機以外,無法移作他用,系爭貨物確實使用於手機觸控面板、保護板,得確認系爭貨物係專供手機觸控面板、保護板,為專供或主要供電話機所用之零件,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2詮釋:「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可知系爭貨品應歸入電話機所屬第8517節,乃屬當然,故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入強化安全玻璃稅則號別7007,課予原告補繳進口稅之處分,於法不合。㈡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意旨為「被告倘由系爭貨物之外觀用途已將之特定為符合稅則號別8517.70.00.00-5號之零件,是否有必要別由其材質角度,謂其尚可歸列為稅則第7007節之強化安全玻璃,而生適用上述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之問題,容亦非無商榷之餘地。」依上開發回意旨觀之,最高行政法院認系爭貨品外觀用途顯為稅則號別8517.70.00.00-5號之零件,被告另依系爭貨品材質屬性將之歸列為稅則第7007節之強化安全玻璃,頗值商榷,亦無必要。至被告更審補充答辯之內容,實係顯現出被告為達令原告補稅之目的,有意將稅則號別之歸入,亦凸顯被告對稅則號別領域之權威性,排除他人對稅則號別歸入之解釋權。㈢倘系爭貨品稅則號別之歸入,除自外觀用途決定歸入之稅則號別外,可再自材質角度決定,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故稅則號別8517所列名稱為「手機零件」,而稅則號別7007.19.00.00所列名稱為「安全玻璃,包括強化或膠合玻璃」及「其他強化安全玻璃」,兩相比較後,8517稅則號別所列名稱顯較7007稅則號別具體明確,自應歸列於稅則號別8517。㈣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應以客觀公正之態度,不得以偏向國庫之態度調查,且對有利當事人之情況,應加以調查,始能正確查明稅捐債務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進而達成公平合法之課稅(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主張對原告稅捐債權存在,依上開法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課稅處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貨物進口當時狀態既為手機觸控面板,其功能專供手機之用,為手機之零件,既已歸入稅則號別8517.70.00.00-5號,被告卻將之歸入為稅則第7007節之強化安全玻璃,除課處原告補稅之目的外,顯難窺知被告將系爭貨品歸入7007節之理由,倘被告堅持原處分,依法自應由被告詳細說明課稅之事實基礎等情。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可知分章以上之標題,本身並非分類規則,而節(目)之貨名、類章之註及解釋準則三者方為分類規則;且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節(目)之貨名應與類章之註同時適用,未有規定者始依解釋準則二至六之規定依序辦理分類。查系爭貨物中文貨名申報為「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材質為強化玻璃,參據海關進口稅則第7007節節名為:「安全玻璃,包括強化或膠合玻璃」及2007年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908頁倒數第5行對其詮釋:「…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則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系爭貨物進口當時狀態為單獨進口,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依上開排除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法跳脫稅則第7007節之定義範圍。又現行海關進口稅則共分21類,其節名編列方式,從第1至第15類、第16類至第21類係分別以貨物之「材質取向」及「功能取向」做為分類標準。本件系爭貨物不論是以強化玻璃或手機零件視之,皆分別能依海關進口稅則第7007節節名及其註解(材質取向)、第16類類註2(外觀功能取向)之分類規定,於稅則第7007節及第8517節下納入相對應之稅則號別,顯見案貨已無法單憑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意旨決定其稅則號別之核列,是本案始有解釋準則三之適用。被告爰參據該準則三(甲)所揭示之「具體明確性」原則、同註解第10頁所例舉類同貨物之說明,及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更審被告類同貨物所為(98)北關字第001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釋復意旨,按系爭貨物之材質特性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並無違誤。㈡復按H.S.註解第10頁倒數第11、10行分別規定:「(III)準則三(甲)所定第一種分類方法,有特別規定貨品之節優先於一般規定之節適用。」「(IV)節別之優先適用,視情況而定,一般而言:…(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系爭貨物為強化玻璃所製之手機零件,表面上直接可歸入稅則第7007節「安全玻璃,包括強化或膠合玻璃」,即應優先適用;若將其歸入稅則第8517節「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或其他無線網路電話;其他傳輸或接收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包括有線或無線網路○○區○○○○○路)之通訊器具,…」下,則無法將系爭貨物為該類貨品「零件」之特性表達清楚,必須再按號索驥至該節別之下,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才能分類至相對應之稅號,審認稅則第7007節相較於第8517節對系爭貨物之分類,實屬有「特別規定貨品之節」亦為「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至為灼然。再者,稅則第8517節所定義之貨品種類繁多,又如何能單從該「稅則號別」認知其屬該節何類貨品之零件?反觀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不論從其名稱或HS註解對該稅號之詮釋,皆能忠實表達系爭貨物之特徵而無疑義,並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之主張,明顯違背上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前段開宗明義之規定意旨,核不足採。次按H.S.註解第10頁倒數第9行詮釋:
「(a)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詳盡(例如:附有自動電動馬達之刮鬍刀理髮刀,分類於第85.09節,視同家電用品)。…」,依前揭註解揭示之分類邏輯,比較稅則第7007節及第8517節,前者係以貨物之「品名」(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而分類,較後者以「種類」(手機零件之一種)分類更具具體明確性,則被告所為改列之核定,洵屬妥適。㈢蓋世界流通貨物品項眾多,單一貨物即可能具備多項實體特徵已如前述,為確保稅則歸列達到不重複、不遺漏之正確性,故須尊重稅則分類法理之特殊性,依循歸類原則之分類分層架構,透過貨物分門別類、規範層層相疊的方式,將各層分類技術的相依性界定在受限的範圍內。而決定進口貨物應如何分類,首應決定適法之分類基礎,接著再按各層所採用的技術依規索驥。惟本件更審理由所考慮之訴外爭點,採用稅則歸類架構中之技術,但本身並沒有遵守分類分層的責任,導致最後系統的架構,彼此相互糾結而無正解。細繹本件系爭貨物稅則名稱明確,且相關註解及解釋準則已有規範,決定其分類時則毋須外求其他解釋,應以稅則說明為優先,不能擅自補充,增加稅則所無之限制,否則即有違法明確性及法律適用之統一性,甚至直接抵觸稅則貨物分類之意旨。㈣有關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係「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過程,而系爭貨物於進口當時之狀態,據其外觀用途及產品說明,為強化玻璃所製、專用於手機觸控面板之手機保護鏡片,惟原告於歷次理由訴狀中,除強調系爭貨物之外觀用途特徵,主觀擷取有利其自身之解釋外,對於案貨之他項實體特徵(貨物材質)則不置可否、多所迴避,此舉不禁模糊課稅事實,反一再主張被告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顯失衡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號碼:第CA/00/638/00155號等37份)影本、被告100年8月22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1555號函影本、被告100年8月31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3861號函影本、被告100年11月1日北普復字第1001024040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財政部101年2月2日臺財訴字第10000494600號決定書影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正本、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正本(被告原處分卷二不可閱覽部分第2至129頁、訴願卷第52至53頁、第54至56頁、第57至61頁、第15至21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卷第11
0至120頁、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卷第8至14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及所提示之法律意見如下:
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第1項著有規定。核稅則號別8517.70.00.00-5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8517-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或其他網路電話;其他傳輸或接收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包括有線或無線網路○○區○○○○○路)之通信器具…),參諸H.S.註解對稅則第8517節暨其「零件」詮釋:「本節包括在兩點間,以變化電流或光波流通於有線網路或以電磁波於無線網路傳輸或接收語言或其他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十六類註解總則),本節之器具之零件亦分類於此。」及第十六類註總則(II)零件(類註2)詮釋:「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足見,凡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電話機所用之零件,非不得單獨進口,而歸入電話機所屬第8517節。查系爭貨品只能供手機所用乙情,乃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詢問:「系爭貨品除了使用於手機以外,是否還有其他用途?」且稱:「確實使用於手機觸控面板、保護板。」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言詞辯論筆錄),似已認可識別系爭貨品係專供手機所用,而為其零件。至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貨品「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指尺寸及形狀適合於車輛、飛機、太空船或船隻使用以外之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第1欄稅率為8%;依H.S.註解就稅則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第7007節詮釋:「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則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雖稱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得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惟未指明安全玻璃僅於此情形,始得歸於他類,則於安全玻璃構成機器、用具之零件特性時,容非不得歸入與該等機器、用具相同之節,此由被告於本院前審答辯稱:「系爭貨物進口時為單純之強化玻璃面板,依其材質及外觀表面上可歸列於稅則第7007節及第8517節…」(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答辯狀倒數第2、3行),亦即並未否認材質為強化玻璃之系爭貨品表面上並非不得歸列第8517節乙情可參。
另H.S.註解之稅則第7006節之貨品「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並不包括第7007節之安全玻璃(見2007年版H.S.註解中文版第907頁),則於判斷材質為強化玻璃之系爭貨品稅則歸列,當無參酌該節相關H.S.註解之理。本院前審未斟酌上述卷內事證,逕援引H.S.註解有關稅則第7006節之詮釋:「…玻璃板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而已構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特性者,或作為家具之一部分之特性者,則按機器、用具或家具分類。」及對稅則第7007節之上述詮釋,以系爭進口之強化玻璃,其進口當時狀態並未「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亦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未成為手機之一部分,遽為其非具手機零件特性之認定,進而謂系爭貨品無稅則第8517節之適用,即嫌速斷,而有悖上揭行政訴訟法規定。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之適用,以進口貨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為前提,前已述及,原判決既認系爭貨品無稅則第8517節之適用,復又援引該解釋準則規定謂:稅則第7007節對貨品說明較為詳盡,自應較第8517節優先適用等語,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再被告倘由系爭貨品之外觀用途已將之特定為符合稅則號別8517.70.00.00-5號之零件,是否有必要別由其材質角度,謂其尚可歸列為稅則第7007節之強化安全玻璃,而生適用上述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之問題,容亦非無商榷之餘地。
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陳明。
七、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已判決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外,本件爭點為:系爭貨物是否為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電話機所用之零件,且非不得單獨進口,而應歸入電話機所屬第8517節?又倘由系爭貨物之外觀用途已足將之特定為符合稅則號別8517.70.00.00-5號之零件,是否有必要別由其材質角度,謂其尚可歸列為稅則第7007節之強化安全玻璃,並適用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定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三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原所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乃「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
因「無線電話機」貨品原屬之稅則號別8525.60.00.10-5,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1月22日貿貨字第09807500040號公告刪除;而觀諸現行第8525至8528節所屬貨品:8525-電廣播或電視之傳輸器具,不論是否裝有接收或錄或放音器具者;電視攝影機;數位相機及影像攝錄機。8526-雷達器具、無線電航行輔助器具及無線電遙控器具。8527-無線電廣播接收器具,不論是否併裝有錄或放音器具或計時器者。8528-監視器及投影機,未裝有電視接收器具;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等,足見於上開公告後,進口無線電話機零件,即無再適用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之餘地,是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2日至7月13日間報運進口之系爭37批MOBILEPHONEPARTS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與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貨品已不相符,而無該稅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次按稅則號別8517.70.00.00-5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而8517之貨品為「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或其他網路電話;其他傳輸或接收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包括有線或無線網路○○區○○○○○路)之通信器具…。」,參諸H.S.註解對稅則第8517節暨其「零件」之詮釋:「本節包括在兩點間,以變化電流或光波流通於有線網路或以電磁波於無線網路傳輸或接收語言或其他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從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十六類註解總則),本節之器具之零件亦分類於此。」(參見H.S.註解第1267頁、第1269頁);又第十六類註總則(II)零件(類註2)復明定:「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參見H.S.註解第1083頁)。凡此足見,凡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電話機所用之零件,非不得單獨進口,而歸入電話機所屬第8517節。而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品僅能供手機所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卷第47頁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詢問:「系爭貨品除了使用於手機以外,是否還有其他用途?」亦稱:「確實使用於手機觸控面板、保護板。」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即上揭卷第96頁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是本件由兩造之上揭陳述,已足可識別系爭貨品係專供手機所用,而為其零件無誤,則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517節之規定及H.S.註解對稅則第8517節暨其「零件」之詮釋,自堪認定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無疑,而應歸列其稅則號別為8517.70.00.00-5號。至稅則號別第7007節之貨品為「安全玻璃,包括強化或膠合玻璃。」依H.S.註解之詮釋係指「尺寸及形狀適合於車輛、飛機、太空船或船隻使用以外之其他強化安全玻璃」,雖H.S.註解第7007節復詮釋:「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則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參見H.S.註解908頁),即指稱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得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惟該詮釋並未指明安全玻璃僅限於此情形,始得歸於他類,是於安全玻璃構成機器、用具之零件特性時,容非不得歸入與該等機器、用具相同之節,已據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揭示甚明,是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雖係單獨進口,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但既已具備8517節無線電話機零件之特性,揆諸上揭說明,即得與無線電話機同歸入第8517節,並歸列其稅則號別為8517.70.00.00-5號。且按依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可知關於貨物之稅則號別,其分類之核定,原則上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如依稅則號別之名稱及有關之類、章註已可認定其稅則號別者,即無另行適用解釋準則二以下之規定以定其稅則號別之必要,此所以上開解釋準則一後段規定,必於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始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再觀H.S.註解解釋準則三註解(Ⅱ)之規定「本準則僅在節或類註或章註不適用時加以引用。…」亦可得知如依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即依稅則號別之名稱及有關之類、章註已足可認定稅則號別者,無再另行適用解釋準則二以下之規定以定其稅則號別之必要。茲查,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品既因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517節之規定及H.S.註解對稅則第8517節暨其「零件」之詮釋,堪認定應歸屬稅則號別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如上述,是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品依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已可明確認定應歸列其稅則號別為8517.70.00.00-5號,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復參諸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本件即無復行別由系爭貨品之材質角度,謂系爭貨品尚可歸列為稅則第7007節之強化安全玻璃,而生適用上述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之問題,即本件因系爭貨品因依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已可明確認定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應適用第8517節,自無再由其材質解度,認定係屬7007節之貨品,並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上揭辯稱,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改列為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並補徵如附表所示之稅費,顯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