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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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祭祀公業 吳金吉 兼代表人 吳秉鈞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文達
陳福昇 胡湘綺
參加人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 林祺鐵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94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撤銷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畫(下稱「系爭重劃計畫」)。三、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於69年6至8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四、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兩筆土地於39年
4月7日持分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兩筆農地於42年2月19日與42年
2月19日之後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1第7頁)。嗣於本院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除 陳明 伊所謂之「原處分」係被告101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105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及101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10100107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外,並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補充說明因伊已在另案有所主張,遂撤回原訴之聲明第4項(本院卷1第221頁)。又於102年2月19日所提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㈥,將原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確認重測前系爭32地號土地被告於69年6至8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並追加第4項聲明:「被告應塗銷前項土地其於69年6至8月間及之後所為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本院卷2第260頁)。再於本院102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以合併請求較為妥適,此部分以撤銷訴訟即可達原告欲消滅『被告100年12月9日府地劃字第100016617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系爭重劃計畫所賦予系爭重劃計畫可以開始實施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目的」後(本院卷3第116頁),原告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重測前系爭○地號土地於69年6至
8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處分無效。三、被告應塗銷系爭○地號土地於69年6至8月間及之後所為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本院卷3第116至
117頁)。針對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參加人雖不同意,惟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目的,均係為消滅原處分所賦予系爭重劃計畫得開始實施之法律效果,以及塗銷系爭○地號土地於69年6至8月間及之後所為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可知原告之請求基礎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民國97年11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172135號函核准參加人成立(下稱「97年11月19日核准成立函」),並以98年8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80123683號函許可開發計畫(下稱「98年8月26日函」),嗣以99年1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90016524號函核准參加人提出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下稱「99年1月27日函」),並由參加人以99年1月29日福陽劃字第0990012903號公告辦理公開展覽。嗣參加人發現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全,誤將部分都市計畫內土地納入重劃範圍,遂以100年8月10日福變字第1000081001號函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下稱「
100年8月10日函」),經被告以100年10月5日府地用字第1000124145號函許可後(下稱「100年10月5日函」),參加人復以100年11月14日福陽重劃字第100111401號函依開發計畫變更內容修正重劃計畫書圖(下稱「100年11月14日函」),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實施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在案。嗣參加人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4條規定,將修正重劃計畫書、圖公告30日(公告期間:100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並以100年12月14日福陽自重字第100121401號函通知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對重劃計畫書之修正內容有不同意見時,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副知被告(下稱「100年12月14日函」)。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係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質疑上開重劃區內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程序、重劃計畫書之合法性,以及爭執重劃後地價評估無標準,分別於101年1月13日及1月18日向被告表示不同意上開修正之重劃計畫案,被告即以101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105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及101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10100107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轉交原告之異議函予參加人,請參加人妥處逕復後將處理情形副知被告,並副知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原告對系爭函文一、二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1000394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針對參加人於100年12月14日公告之系爭重劃計畫修正書圖,原告吳秉鈞及祭祀公業吳金吉分別於100年1月12日及100年1月13日向系爭重劃會提出異議,因參加人遲未回應,遂再分別於101年1月18日及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要求釐清系爭重劃計畫所列之甲、丙種建築用地建1至建6係系爭○地號土地部分是否合法,被告卻以系爭函文一、二轉請參加人回覆伊等,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惟訴願決定對伊等提出疑慮皆未回應,且原告吳秉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如訴願決定所稱非適格之當事人,是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又系爭○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與地目變更等登記,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依訴外人 曾炏照 於69、70年間向該所申請合併、分割與買賣之補行登記,被告迄今僅出示變更使用之法規,有關具體相關證明文件卻不願提出,是系爭○地號土地依「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辦法」分割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無效。另開發計畫書土地使用計畫範圍圖所列之甲、丙種建築用地建1至建6上之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係於「辦理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實施前已建造完成,此與「辦理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第5項甲款第6目規定之「實施後始建造完成」要件不符,則被告69年7月1日(69)府地籍字第56279號函(下稱「69年7月1日函」)核准曾炏照申請系爭○地號土地所為分割、合併及變更地目等登記既屬違法無效,應予塗銷,是系爭重劃計畫範圍內經列為
甲、丙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地號土地,應仍屬農地,則系爭重劃計畫聚落合計面積未達法定0.5公頃,則原處分亦應一併撤銷。此外,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平均地價評估毫無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形同虛設,嚴重影響地主權益。又卓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依據被告核准之系爭重劃計畫書修正版製作,已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且比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估價報告書及卓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內容可知,卓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為配合參加人之估價標的所製作,顯屬違法,另被告100年10月
5日函許可通過之系爭重劃區修正開發計畫書圖,並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該意見分析表係於10
0年6月15日新竹縣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審查小組第32次審查會議後才檢送,且被告98年及100年核准系爭重劃計畫書及變更開發計畫書之申請書開發計畫書,亦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確認重測前系爭○地號土地被告於69年6至8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㈢被告應塗銷系爭○地號土地於69年6至8月間及之後所為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
四、被告則以:伊依申請人申請當時之地籍、戶籍等資料,依法核定該自辦農村社區成立籌備會、重劃會及開發計畫書、修正開發計畫書及重劃計畫書,並無不當,原告以重劃前已登記完畢多年之系爭○地號土地作為撤銷系爭重劃計畫之原因,惟該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已過,亦非司法院釋字第107號所述情形,是原告之申請顯無理由。又有關系爭重劃計畫之地價評議,係依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而有關地價評議之法定流程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3條至第24條規定,辦理開發計畫書、圖及重劃計畫書、圖核定及公告後,始得依據同辦法第28條規定,辦理重劃前後地價評議,是參加人提送地價評議資料前,重劃前後等地價資料需經土地估價師依相關規定查估計算並簽證後始得提送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地價,地價評議之過程嚴謹,並無重劃前後地價評估不實之情事,且系爭重劃計畫之地價評議於101年5月14日經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3次會議通過在案,惟原告提起訴願時尚未有地價評議之處分,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另系爭○地號土地係於68至69年間辦理3次分割登記,分割後新增之各筆土地均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而該分割登記亦與62年8月22日制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後段之規定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系爭○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第三人,縱69年間所辦理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未見其向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2項請求確認無效,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不合法。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尚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另曾炏照於系爭○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及68、69年辦理合併,分割及地目之變更登記,業據被告提出69年4月11日(69)府地籍字第37163號函(下稱「69年4月11日函」)及69年7月1日函證明核准在案,原告雖稱地目變更因李 姚月英 無建築執照,故不符合「辦理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第5條甲款第6目之規定,惟該條規定非僅限於已有建築執照之建物始能申請農地變更地目,尚包括「遷入戶口證明完納稅捐、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之一者、或其他該建物係依本注意事項實施前已興建,於實施後始建造完成者」,亦可申請農地變更地目,而李姚月英就未有建築執照之建物,已完納稅捐並遷入戶口,且建物標示表亦有建號,是李姚月英之建物領有合法之建築及使用執照,並非違建,故分割及地目變更後又已移轉予李姚月英及 戴仁偵 等其他善意第三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被告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69年4月11日函及69年7月
1日函。此外,原告並非69年4月11日函及69年7月1日函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再者,原告係就系爭重劃地區土地地價評定質疑,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所有規定,未見可對其提出異議規定,惟地價評定係屬行政處分,原告本應對被告101年5月24日地價評定提起訴願而未為,自不能對原處分核定之重劃計畫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況「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3條1項5款所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及其處理經過情形」,業於伊於申請第一次開發計畫時檢附,後又於100年11月14日再檢附修正後意見分析表,並載明處理經過,且參與重劃同意之私地主土地占所有重劃土地之71.16%,人數占所有人數
54.39%,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
9條第2項規定,本即可獲被告核准,而系爭重劃計畫100年12月9日核定時, 伊業 於11月14日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及其處理經過情形」交被告審核並通過後公告,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再將整套「重劃計畫」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顯然被告核定重劃計畫機關及地價評議委員會皆已審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及其處理經過情形」,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未審核情狀。再原告所稱地價核定及估價缺失,早於伊第一次申請開發許可既已存在,原告並對被告99年1月27日函核准伊之「重劃計劃書」提起訴願,後由內政部以訴願不合法駁回在案,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於該訴願決定後
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卻遲至101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11月19日核准成立函影本、被告98年8月26日函影本、被告99年1月27日函影本、參加人100年8月10日函影本、被告100年10月5日函影本、參加人100年11月14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參加人100年12月14日函影本、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101年1月13日及101年1月18日異議函影本、系爭函文一、二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9至
30、34至35、50至51、65、180至181頁、訴願卷第144、
146至150、163頁、答辯卷1第119頁),堪認為真正。
七、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實施系爭重劃計畫,是否違法?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號土地69年6至8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並請求判命被告塗銷系爭○地號土地於69年6至8月間及之後所為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實施系爭重劃計畫,是否違法?
1.按「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內政部基於上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發布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1項、第16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分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名稱。」「重劃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二、重劃區開發計畫地籍套繪圖。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五、費用負擔項目及概估金額。」「重劃會於開發計畫書、圖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應檢附該開發計畫書、圖及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圖。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將原件退回。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圖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3.經查:⑴被告以97年11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172135號函核准參
加人成立(本院卷1第65頁),並以98年8月26日函許可開發計畫(本院卷2第72頁),再以99年1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90016524號函核准系爭重劃計畫(本院卷1第265頁),並由參加人以99年1月29日福陽劃字第0990012903號公告辦理公開展覽。嗣參加人發現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全,誤將部分都市計畫內土地納入重劃範圍,遂以100年8月10日函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本院卷1第267頁),經被告以100年10月5日函許可(本院卷
1第268至269頁)後,參加人復以100年11月14日函檢送依開發計畫變更內容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圖予被告(本院卷1第270頁),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實施系爭重劃計畫在案(本院卷1第271頁)等情,已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可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屬核准參加人實施修正後系爭重劃計畫書、圖之行政處分。
⑵嗣參加人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
」第24條規定,將修正後系爭重劃計畫書、圖公告30日(公告期間:100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下稱「系爭公告」),並以100年12月14日函通知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對系爭重劃計畫之修正內容有不同意見時,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副知被告(下稱「100年12月14日函」)。是被告所為上開核准系爭重劃會實施修正後系爭重劃計畫書、圖之系爭處分,經系爭重劃會公告及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後,對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
⑶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係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吳秉鈞為其代表人,並為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派下員,因質疑上開重劃區內系爭○地號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程序、系爭重劃計畫之合法性,以及爭執重劃後地價評估無標準,分別於101年1月13日及1月12日具函向參加人提出異議(本院卷1第27至30頁),又分別於同年
1月18日、1月19日向被告表示不同意上開修正後系爭重劃計畫,並請求撤銷修正後系爭重劃計畫書、圖(本院卷1第31至35頁)。顯見原告二人業已於公告期間內就被告所核准之修正後系爭重劃計畫書、圖向系爭重劃會提出異議,並隨即逕向被告請求撤銷,且因系爭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等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原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⑷詎被告並未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
於訴願管轄機關,而係先後以系爭函文一、二將原告之異議函轉交予參加人,請參加人妥處逕復後將處理情形副知被告,並副知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本院卷1第50至51頁)。是原告嗣後雖係以對系爭函文一、二不服為由,於101年5月22日提起訴願(本院卷1第180至18
1頁),惟究其實質,仍係不服系爭處分所核准之修正後系爭重劃計畫書、圖,核屬再次重申提起訴願之意思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3第116頁)。又因原告吳秉鈞雖非重劃區內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惟因其為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派下員,就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名下之重劃區內土地,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自屬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內政部未經探究當事人真意,逕以系爭函文一、二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吳秉鈞非利害關係人為由,而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固有違誤。則原告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程序上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吳秉鈞非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⑸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號土地於69年6至8月間之合併
、分割與地目變更等登記處分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地號土地於69年6至8月間及之後所為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詳後述),且上開系爭○地號土地於69年6至8月間之分割、合併、地目變更等登記處分,姑不論業經被告提出69年4月11日(69)府地籍字第37163號及69年7月
1日(69)地籍字第56279號核准函,並陳明符合行為時「辦理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第5條甲款第6目規定在案(本院卷1第107、29
2至293頁、本院卷3第176、222至223頁)。縱如原告所述上開登記處分有違反行為時「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辦法」及「辦理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第5項甲款第6目之規定,亦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及「瑕疵之程度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情形,而僅屬得否撤銷之問題,且上開登記處分於依法撤銷前,仍有構成要件效力甚明。則原告以系爭○地號土地於69年6至8月間之合併、分割與地目變更等登記處分無效,系爭○地號土地即非建地,原處分所核准之系爭重劃計畫將系爭○地號土地列為建地納入重劃範圍,係屬違法云云,殊難憑採。
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平均地價評估毫無標準,參
加人所提出之卓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為配合參加人之估價標的所製作,而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亦形同虛設,嚴重影響地主權益,顯屬違法云云。惟按「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擬訂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為「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8條所明定。可知,有關土地重劃計畫地價評議之流程,係先依該辦法第23條至第24條規定,辦理開發計畫書、圖及重劃計畫書、圖核定及公告後,始得依據同辦法第28條規定,辦理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而原處分核准系爭重劃計畫及原告提起訴願時,參加人尚未提送經土地估價師依相關規定查估計算並簽證之土地重劃前後等地價資料予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系爭重劃計畫之地價評議係於101年5月14日始經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3次會議通過),是原告以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評議違法,影響伊等權益,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事由,顯屬無據。
⑺「重劃會於開發計畫書、圖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
後,應檢附該開發計畫書、圖及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圖。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參加人僅須於開發計畫書、圖報經被告許可後,始應檢附包含「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在內之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系爭重劃計畫。而參加人確已於100年11月14日以福陽重劃字第100111401號函系爭土地重劃會以福陽重劃字第100111401號函檢送「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變更內容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圖等,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系爭重劃計畫(本院卷
2第202至213頁),而稽諸參加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中,確有包含「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系爭重劃區修正開發計畫書圖時,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是被告核准系爭重劃計畫之處分係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號土地69年6至8月間之分割、合併
及地目變更等登記處分無效,並請求判命被告塗銷系爭○地號土地於69年6至8月間及之後所為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是否合法有據?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2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為:
「撤銷重測前系爭○地號土地於69年6至8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本院卷1第7頁),嗣於
102年2月19日所提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㈥,將原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確認重測前系爭○地號土地被告於69年6至8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處分無效」(本院卷2第260頁),惟原告於起訴之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3第
117頁),則原告逕行訴請確認系爭○地號土地於69年
6至8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處分無效,即於法不合。
⑵又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登記處分無效之訴合法,原告雖
曾為系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等就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早已先後於42年2月19日、56年10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予 吳信達 、陳國仁等人所有,嗣後更輾轉讓與第三人 黃元陸 、 許華 、曾炏照等人(本院卷1第210至212頁),亦即原告早已非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並無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地號土地嗣於69年6至8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處分無效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亦即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其立法意旨在於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救濟途徑不同,惟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可見行政法院受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先審查有無應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如有此情形,固應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受理,惟如已根本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早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者,行政法院自無庸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無效者,為重測前系爭○地號農地於69年6至8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處分,而上開於69年6至8月間之登記處分早已確定,原告亦未曾針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迄10
2年2月19日於本院提起變更之訴時,更早已逾提起訴願之期間,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亦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附此敘明。
3.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號土地於69年6至8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處分無效,既不合法,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合併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號土地於69年6至8月間及之後所為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系
爭重劃計畫,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固有未洽,惟其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請求確認重測前系爭○地號農地於69年6至8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處分無效,並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號土地於69年6至8月間及之後所為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