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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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常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勝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甫於民國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為貪圖私欲而趁機竊取他人零錢箱內之金錢,顯見其尚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業已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 謝麗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5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謝麗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0號被告楊勝常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日8時15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福涼麵店內,乘謝麗娟備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零錢箱內、由謝麗娟所管領之百元紙鈔共25張(共新臺幣2500元)得手。嗣因謝麗娟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紙鈔(已發還)。
二、案經謝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麗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紙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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