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0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修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貳臺、冷氣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仕修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陳仕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道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仕修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構成累犯之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捷運工程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卷108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 呂美麗 所有之熱水器2臺(價值共計
2萬元)、冷氣機1臺(價值3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