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吉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吉興因妨害婚姻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吉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60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60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7年
8月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含括公共危險、妨害婚姻等數罪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均屬妨害婚姻,然該等行為期間橫跨非短、行為時地不同等犯數罪之類型、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
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妨害婚姻│├────────┼─────────────┼──────────────┤││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共60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20日│106年7月2日至107年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558號││年度案號│2431號││├───┬────┼─────────────┼──────────────┤││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1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108年1月15日│├───┼────┼─────────────┼──────────────┤││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1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2日│108年2月23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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