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83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
339號、第17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件所宣告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0號案件,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後,丙○○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作為恐嚇取財或詐騙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在桃園縣○○鄉○○村○○路某處,將其之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下簡稱為渣打銀行)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用以抵銷其積欠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債務之利息。嗣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恐嚇取財、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7年2月15日下午1時30分,甲○○為找按摩師,而依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聯絡前揭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因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要求甲○○要先至自動櫃員機前按指示操作確認身分,甲○○屢次操作結果均為交易失敗,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告以甲○○:「再裝 肖仔 (臺語),我的小姐跟小弟等了很久,已經不高興了。」,並要求甲○○依照行規匯錢,甲○○畏懼該犯罪集團會對其與家人不利,於97年2月17日凌晨0時11分、0時38分、0時4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0元、30,000元,總計為150,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且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二)於97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該犯罪集團女性成年成員與丁○○在網路聊天時,自稱其綽號為「依依」,且表示要與丁○○援交,丁○○抵達約定現場時,該犯罪集團女性成年成員復以電話告知丁○○要先確認身分,丁○○察覺有異,欲取消援交約定時,另一名男性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告知丁○○:「我是竹聯幫的老大,你要拿錢出來解決這件事情,我知道你全家的資料。」,並告知丁○○其家人的相關資料和住址,致丁○○心生畏懼,於97年2月17日某時,及97年2月18日下午4時35分、4時47分、4時49分、4時52分、4時54分,均匯款20,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總計匯款12萬元,且該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三)於97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該犯罪集團女性成年成員與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乙○○於網路上聊天時,該犯罪集團女性成年成員自稱綽號為「依依」,且表示要與乙○○援交,乙○○依約抵達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門口時,該犯罪集團女性成年成員即以電話告知乙○○要先至提款機前操作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女性成年成員指示,於97年2月19日凌晨1時7分、1時55分、2時17分,分別匯款30,000元、36,000元、24,000元,總計為90,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且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丁○○、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及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證人甲○○提出之匯款明細3紙、證人丁○○提出之匯款明細5紙及存摺明細影本、證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3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應為恐嚇取財犯行,故被告此部分所犯,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認此兩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均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參本院卷第69頁),故本院無需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為上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的行為,使犯罪集團成員前後為2次恐嚇取財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上開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