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五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記載之員警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9年4月09日23時50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慕朵微風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經承租人 吳育潔 同意後進入206號房進行搜索,該屋內尚有乙○○,員警入內後並以目式方式見屋內桌下有吳育潔所有之藥鏟1支而加以查扣後,再由乙○○由該桌下拿出吳育潔所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員警查扣,嗣警方為附帶搜索時,在桌上扣得吳育潔所有之香菸盒內之K他命1包,又於該屋內之天花板上查獲吳育潔所有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有被告、吳育潔警詢筆錄、蒐證照片可憑。
三、程序事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
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條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條文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合先敘明。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初犯」,且被告於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⑴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相同,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友人吳育潔所有,業據其二人於警詢陳述在案,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86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2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凌晨0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000號房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有用毒品,但不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用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且伊不知悉毒品咖啡包成分,該毒品咖啡包是伊朋友拿給伊用的,又伊於109年4月9日有看到同案被告吳育潔(所涉轉讓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用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