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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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宏指定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岳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對話內容,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之方式,與 李志 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5年6月25日晚上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7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 李志遠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查獲李志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以
105年度偵字第17051、20989、20990、20994號案件提起公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李志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份復為被告 陳德明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志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
5年聲監續字第141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上網,並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與李志遠聯絡,其後亦確實有在龍井交流道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與李志遠沒有交易毒品,不知道為何李志遠說伊賣毒品給他;於本院審判期日則辯稱:當天伊是與李志遠要一起去找伊的朋友拿第一、二級毒品,伊與李志遠各出一半的錢,後來沒有找到伊的朋友,就把錢還給李志遠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李志遠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嗣並在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遠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證人李志遠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現場示意圖附卷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2頁、第63頁、第65頁反面),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其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志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6月25日20時58分『我去全家了』意思是我們相約在龍井交流道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21時43分『到了』意思是我已經到全家便利商店;『半』『一半』意思是我要跟李志遠購買半錢的海洛因;『大半』的意思是我要向李志遠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最後訊息傳完後,約幾分鐘後,我跟李志遠在該間便利商店見面,我向他購買8500元半錢的海洛因1包、7500元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是單獨交易,取得的毒品施用起來確實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9點45分的監聽譯文,就是我當時有跟李志遠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我跟李志遠說到了之後,就通知藥腳也過來全家便利商店會合,而且從基地台位移的情形,也可以看出我當天就是從大肚跑到龍井之後再回到大肚,所以我當天真的有向李志遠購買到毒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與證人李志遠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種類、金額及數量等情,然依國內法律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此適足以證明證人李志遠所述之「半」、「一半」,確係指半錢海洛因,而「大半」則為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實屬信而有徵,是證人李志遠於偵訊中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證人李志遠上開證詞並無瑕疵,自堪採信。
㈢至證人李志遠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詞證稱:其是與李志遠
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單獨購買與合資購買、無償贈與並非相同概念,亦即單獨購買毒品可以獲取自己全部所購得之毒品,核與合資購買毒品需要按出資比例分得毒品、另無償贈與則無需支付價金之情形,均顯有區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知道合資的意思,只是不知道它差的刑期,影響的刑度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其於偵訊中之供述並無誤認買賣定義之可能,其不僅將購毒過程鉅細靡遺詳敘清楚,甚至因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後,始有貨源得以賣給其他藥腳等情,亦陳明無訛,自無何等虛捏證詞,而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必要;尚且,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之司法人員,而被告與證人李志遠係朋友關係,既無任何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李志遠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若被告與證人李志遠間並非買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依事理常情,證人李志遠當於偵訊時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以免被告無端涉訟,然證人李志遠未如此為之,竟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核與事證常理不符,堪認證人李志遠於偵訊中證述內容,顯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自較為可信;是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顯應係宥於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述,要無足採。
㈣次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證人李志遠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件交易毒品之金額非小,復斟酌被告犯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不得予以輕縱;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僅有1人、1次,惡性及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前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㈣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為新臺幣1萬6千
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另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依前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與前揭事證不符,而該虛偽陳述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岳宏與李志遠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編│待證之犯罪│聯絡方式│聯絡開始時間│對話內容││號│事實││││├─┼─────┼──────┼──────┼──────────────┤│一│起訴書犯罪│陳岳宏與李志│105年6月25│李志遠:我去全家嗎?│││事實一│遠利用通訊軟│日晚上8時58│陳岳宏:(語音訊息1秒)││││體微信對話│分│陳岳宏:(通話連接出錯)││││││陳岳宏:(語音訊息2秒)││││││李志遠:到了││││││李志遠:半││││││李志遠:一半││││││陳岳宏:(語音訊息2秒)││││││李志遠:嗯││││││李志遠:大半││││││陳岳宏:(語音訊息1秒)││││││李志遠:別漏氣我跟別人合拿的│└─┴─────┴──────┴──────┴──────────────┘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一│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陳岳宏│未扣案│││93號SIM卡1枚)│││├─┼──────────────────────┼────┼──────┤│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6000元│陳岳宏│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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