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 劉千榕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被告 陳羿 汝訴訟代理人 潘佳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涉及兩造及第三人之隱私,而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件不公開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前於民國103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女,詎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而於108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 樂葳 時尚旅館(下稱樂葳旅館)內發生1次性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為多年朋友,因甲○○向伊抱怨原告想自殺而心情不佳,想找伊聊聊,又為避免在外人前哭訴,遂前往樂葳旅館,惟二人並無發生性行為,而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並不足以證明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又甲○○雖曾在警詢中陳稱有與伊發生性行為,然甲○○事後告知伊其係擔心無法探視小孩始配合原告說謊,又伊斯時甫施行婦科手術,傷口癒合狀況不佳,自無甘冒傷口惡化之風險與甲○○發生性行為。縱認伊與甲○○有不正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業與甲○○成立和解,損害已獲填補,伊亦得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3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女,而被告與甲○○曾於108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前往樂葳旅館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定位截圖、統一發票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80頁至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9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前揭時、地發生1次性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被告與甲○○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
2、經查,甲○○於108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載同被告前往樂葳旅館,並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迭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79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再觀諸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於甲○○當日駕車進入樂葳旅館前,被告問甲○○「你不是說要找別家?」,甲○○回稱「啊別家那個,我不順啊。」,被告再問「啊你不是說這家很貴」,甲○○則回「我想說算了,差那兩三百,別家那個我還要再繞進去,然後,可能又不知道塞到什麼時候了,算了。」等語,足見被告就二人相約碰面即係為前往旅館投宿或休息一事知之甚明,復佐以其等駕車離去樂葳旅館時之對話內容,甲○○向被告稱「這樣出來都不會冷耶」、「有運動有差」、「不過男生很吃虧耶,就1次而已」,被告亦笑答「就不要給它出來啊」,甲○○則回「不要給它出來,有什麼樂趣」、「那不就等於是沒有做嗎」、「就下面把它握緊緊,不讓它射」,被告亦回「可以綁橡皮筋啊」等語,通觀其等對話內容,用語挑逗、鹹濕露骨,更涉及男女床笫情愛之字眼,顯非係朋友間偶爾玩笑話語或互動而已,是證人甲○○所述其等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應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證人甲○○所為證述之內容係為配合原告所為,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已不爭執其與甲○○確有於108年1月22日前往樂葳旅館,業如前述,衡以被告與已婚之甲○○孤男寡女相約前往旅館投宿休息,往來已顯逾一般朋友關係界線,而逾越社會一般婚姻以外之交友關係,則甲○○證述其等確有發生性行為一事,亦與常情無違。又原告係因查知甲○○之手機定位截圖、統一發票及行車紀錄器對話,經詢問甲○○後始坦承上情等語,亦據原告提出其等對話譯文(見他字卷第4頁)為證,可知甲○○與被告間不正常交往關係,係因遭原告發現後,甲○○方為承認,況如被告所述,甲○○時常向其抱怨婚姻及生活瑣事,更可獨處一室,足見其等交情匪淺,是甲○○應無毀譽被告清白之動機及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主動設詞或配合演出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甲○○係為配合原告始為虛偽陳述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辯稱其等前往樂葳旅館僅係談心聊天云云,然坊間餐廳或咖啡廳多設有包廂等隱密空間,實無專程前往旅館之必要,況依前開二人之對話內容觀之,已與純粹朋友間之談心聊天之情不同,是被告辯稱其等進入樂葳旅館僅係為談心聊天云云,顯不合於常情,難以採信。
4、被告另辯稱其於107年間施行婦科手術,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發生性行為云云,而查,被告固曾於107年10月間前往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子宮鏡手術,於翌日出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2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608號函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796號卷第17頁),然據該函文亦提及:「 陳君 (本院按即被告)手術後因傷口尚未癒合且合併些微出血,一般建議手術後一個月或沒有出血後再開始性生活。」等語,參以被告提出之子宮鏡子宮肌瘤切除術後護理指導所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均僅建議術後一定期間內宜避免性行為或劇烈活動,尚無從得知被告於施行手術後相隔近3個月之身體狀況,自不得以被告曾施行手術為由,即遽以推論證人甲○○所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為不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承上,被告與甲○○於前揭時、地發生1次性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為家管,被告為二專畢業,多從事零星打工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第85頁、第90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與甲○○間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9萬元(計算式:18萬元÷2=9萬元),應堪認定。然因原告於起訴前與甲○○成立和解,由甲○○賠償原告5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可參(見他字卷第51頁、第52頁),而原告與甲○○和解金額已高於甲○○實際應分擔部分,顯見原告並未免除對甲○○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甲○○應分擔部分仍不生免除之效力,惟甲○○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給付12萬元與原告,是原告就其所受18萬元損害,扣除已實際獲償12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18萬元-12萬元=6萬元)。
4、原告雖執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僅記載甲○○應給付贍養費等字句,並未包括就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云云,惟為證人甲○○到庭所否認,並證稱:此部分贍養費即係伊賠償外遇之金額,否則伊又何須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佐以原告係查知甲○○與被告外遇發生性行為後,先於108年7月22日向士林地檢署對甲○○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於同年8月5日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旋即於同年月18日檢附系爭離婚協議書為附件向士林地檢署具狀撤回對甲○○之刑事告訴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與甲○○離婚之主因確係甲○○與被告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於其與甲○○洽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際即得審酌,而原告於二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表明放棄追訴甲○○之刑事責任,復未於本件訴訟併與請求甲○○為民事損害賠償,更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業已表明「甲○○就系爭通姦及不正常交往行為至少已願意賠償原告新台幣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附上與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大致相符之協議書為起訴證物(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情狀觀之,均在在彰顯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之贍養費條款確係針對甲○○與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所成立之和解甚明,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其等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未說明清楚為由,翻異前詞更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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