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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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李 茂璋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被上訴人 吳義 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4月24日邀同伊及訴外人 李勝 興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800萬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渣打銀行遂向本院訴請兩造及 李勝興 清償債務並獲判勝訴確定在案(判決字號及主文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訴外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分別自渣打銀行受讓前開債權後(債權讓與之本金、日期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向伊請求代償上訴人債務,伊遂分別清償16萬1,061元、13萬8,784元,合計29萬9,845元,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29萬9,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曾為伊代償29萬9,845元之債務,惟訴外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前輾轉受讓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兩造及訴外人 劉瑞嬌 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經綸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劉瑞嬌,劉瑞嬌再於109年2月1日將系爭債權中之50萬元部分讓與伊,爰以此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前為上訴人向渣打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並經渣打銀行將借款債權讓與陽光資產公司及合庫資產公司後,由其代償債務29萬9,845元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主張其已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以之為抵銷等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為觀念通知,其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二)上訴人主張經綸公司前輾轉受讓日盛銀行對兩造及劉瑞嬌之系爭債權,嗣因經綸公司認其與劉瑞嬌有損害債權之舉而提出刑事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成立調解,經綸公司於上訴人與劉瑞嬌連帶給付500萬元後,同意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劉瑞嬌,嗣上訴人與劉瑞嬌再與經綸公司協商降低金額,並由劉瑞嬌如數給付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劉瑞嬌復將系爭債權中之50萬元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4月27日桃院勤
103司執字第10906號債權憑證、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8頁、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卷宗核閱,自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積欠經綸公司債務,然經綸公司係自日盛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而日盛銀行就系爭債權業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確定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此確定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未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2至5項規定於106年6月30日前對此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自不得再為與此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即不得重新審酌被上訴人與原債權人日盛銀行間究有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否認與經綸公司乃至前手債權人日盛銀行間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於法自無足採。
(三)又上訴人固以109年1月13日律師函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經綸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劉瑞嬌之通知,復以109年3月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以為劉瑞嬌讓與系爭債權中50萬元予上訴人之通知乙節,雖據其提出律師函及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惟前揭律師函所寄送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現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其上收件人之簽章亦非被上訴人之姓名,自難認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已足使被上訴人知悉,而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上訴人暨將前開文件作為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附件,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提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至遲於斯時起已知悉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從而,上訴人確已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中之50萬元債權乙節甚明,被上訴人仍執此否認未受債權讓與通知云云,要無足取。
(四)承上,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有本件債權29萬9,845元存在,惟上訴人既已輾轉受讓經綸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中之50萬債權,堪認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而上訴人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相互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從而,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金額,遠高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權金額,而經上訴人為抵銷計算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9,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債務人│判決主文內容│債權讓與情形│ 吳義湞 清償金額│├──┼──────┼─────┼───────┼───────────┼──────────┼────────┤│1│85年4月24日│300萬元│⑴借款人:│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99號│新竹商銀於95年4月10│16萬1,061元│││││ 李茂璋 │判決主文:│日將借款人李茂璋之債││││││⑵連帶保證人:│⑴李茂璋、吳義湞、李勝│權本金94萬3,891元(││││││吳義湞│興應連帶給付新竹國際│最後繳息日90年5月30││││││李勝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連帶保證人吳義湞│││││││94萬3,891元及自87年│)暨相關利息、違約金│││││││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墊付費用等權利讓與│││││││,按年息12.2%計算之│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利息,並自87年7月25│公司,並於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公告在台灣日報。│││││││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見司促卷第7頁)│││││││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李茂璋、吳││││││││義湞、李勝興連帶負擔││││││││。││││││││(見司促卷第3至4頁)│││├──┼──────┼─────┼───────┼───────────┼──────────┼────────┤│2│同上│800萬元│同上│本院89年度訴字第692號│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13萬8,784元││││││判決主文:│25日將借款人李茂璋之│││││││⑴李茂璋、吳義湞、李勝│債權182萬4,076元(│││││││興應連帶給付新竹國際│連帶保證人吳義湞、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興)及一切從屬權利│││││││243萬1,631元及自88│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止,按年息9.95%計算│101年6月22日公告於│││││││之利息,並自88年2月│太平洋日報。│││││││25日起至88年8月24日│(見司促卷第8頁)│││││││止,按上開利率10%,││││││││自8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李茂璋、吳││││││││義湞、李勝興連帶負擔││││││││。││││││││(見司促卷第5至6頁)│││├──┴──────┴─────┴───────┴───────────┴──────────┼────────┤│合計│29萬9,845元│└──────────────────────────────────────────────┴────────┘┌───────────────────────────────────────────────────────┐│附表二:│├──┬─────────┬────────────────┬────────────────┬────────┤│編號│案號│當事人│內容│備註│├──┼─────────┼────────────────┼────────────────┼────────┤│1│87年促字第36693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誠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義│本院103年度司執││││(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湞、李茂璋、 李勝雄 應向債權人連帶│字第10906號債權││││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給付2,200萬元及自87年9月17日起│憑證(債權人為經││││債務人:誠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8%計算之利│綸公司)││││茂璋、吳義湞、李勝雄│息。暨自8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至第22頁)│││││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元。││├──┼─────────┼────────────────┼────────────────┤││2│87年促字第36694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誠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義│││││債務人:誠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湞、李茂璋、李勝雄應向債權人連帶│││││茂璋、吳義湞、李勝雄│給付1,300萬元及自8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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