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峰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109年度偵字第7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峰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叁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朱峰緯前科部分應更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上開①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③④⑥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⑦之罪刑及應執行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為0.3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4公克,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證,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0.2966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朱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峰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皆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其次,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雖為毒性及成癮性強,兼擴散性廣之海洛因,但數量甚少,況祇意在供己施用,因之,縱有潛生對社會危害之可能性,然其程度自亦猶輕,末以被告事後更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受雇賣水果」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0.30
4公克,驗餘淨重0.2966公克)係被告方購入持有且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為第一級毒品,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
109年度偵字第7682號被告朱峰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峰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7月及有期徒刑
8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某網路咖啡廳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在上述網路咖啡廳內,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40公克)後而持有之,欲伺機施用。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2街與民光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峰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罪事實全部。│││之供述。││├──┼────────────┼────────────┤│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之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偵-1650││││)各1紙。││├──┼────────────┼────────────┤│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包(淨重0.3040公克)及桃│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事實。│││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檢體編號:││││D108偵-1650)各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