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42號
97年度聲字第4254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弄15號(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部分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恩、 朱軒暘 及證人 呂芳誌呂政憲 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監聽譯文附卷足憑,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97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復於97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次於97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97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97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所犯本件犯行,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是被告已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前於96年6月12日入伍服役期間,曾於返回軍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被告腎臟破裂、肺部切除一半,有淡水馬偕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可資證明,因此留下諸多後遺症,礙於監所設備不足,無法有效治療,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乙○○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是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且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以其罪責之重,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顯見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及執行,是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又被告雖稱其因96年6月間發生車禍而留有後遺症,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云云,惟經本院就被告乙○○之健康狀況電詢臺灣桃園看守所,經覆稱以:「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5次於所內看診,惟5次病症均是感冒,未曾提到有其他身體不適,包括有何後遺症情形。」,此有本院97年12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97年4月1日迄今僅曾因罹患感冒於監所內就診,而未曾因其自稱之前開車禍後遺症於監所內就醫,是殊難認被告乙○○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另細究被告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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