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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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廷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廷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廷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廷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衡酌告訴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廠務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被告鄭廷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廷寬與 吳淑惠 素不相識。鄭廷寬前因餵食流浪貓問題對吳淑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6時47分許,趁吳淑惠於2分鐘前駕車離去之際,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將吳淑惠所有放置於警衛室前空地之貓食碗盤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蓄意摔毀,致使碗盤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淑惠,旋即於同日6時4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吳淑惠 發覺受害,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廷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惟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端走向警衛室前空地,於樹叢遮蔽下5秒內身體與手臂上下劇烈晃動,且有白色碎片噴飛而出,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⑴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貓食碗盤遭毀損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光碟1片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毀損碗盤之事實。4被告Facebook粉絲專頁「頂級敗家子農場」貼文影本1份佐證被告時刻關注告訴人於上揭地點餵食流浪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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