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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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告 夏典修
被告 林浩寬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零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8萬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34萬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29日21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內側車道(五福橋上),由六堵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福五街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管制,於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直行、左轉燈號並未亮起之際,貿然左轉往福五街方向行駛,正好原告自五福橋行走在福五街上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福五街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進,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挫傷、頸脊髓損傷、頸椎第5節椎板骨折、頸椎第5、6、7椎間盤突出、右耳及右手肘撕裂傷、多處擦傷、右肩部挫傷併旋轉肌破裂、 霍納氏 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歷經多次開刀及復健,迄今仍有右側瞳孔縮小、眼皮下垂、右側顏面無汗症狀、雙手無力、雙手上舉困難等長期後遺症。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62萬5,575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萬9,413元、看護費用27萬7,200元、訴訟文書費用2萬2,599元,並受有未來終生回診、復健醫療費用4萬260元、未來終生往返醫院交通費用6萬280元、眼鏡及手錶損失2萬9,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3萬254元之損失,且因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3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萬6,107元,以上共計434萬9,37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萬9,3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並同意賠償原告至110年3月25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4萬8,959元、交通費用5萬2,663元及眼鏡、手錶損失1萬4,950元,惟不同意賠償訴訟文書費用、未來終生回診及復健醫療費用、未來終生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且看護期間應依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依據,勞動能力減損應提出公立醫院之證明,何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未從事廚師工作,亦未提出薪資證明,不能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計算損失,另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訴訟文書費用、未來終生回診及復健醫療費用、未來終生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眼鏡及手錶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共計434萬9,374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2萬5,575元,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至110年3月25日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9萬4,895元,另原告依序於110年4月26日、6月26日、8月30日、10月7日、11月11日、12月13日、111年1月10日以健保身分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復健科、腦神經外科門診,各支出醫療費用390元、1,390元、390元、1萬9,040元、390元、390元、410元、540元,及於110年6月30日以健保身分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420元,共計2萬3,360元,有汐止國泰醫院111年10月19日(111)汐管歷字第4287號函(下稱系爭汐止國泰醫院回函)所附醫療費用證明、北醫醫院111年11月3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8406號函(下稱系爭北醫醫院回函)所附門診費用明細在卷可憑。至於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7日在汐止國泰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380元、530元,核與系爭汐止國泰醫院回函所附醫療費用證明相符,原告主張是進行勞動能力減損及殘障檢定之費用,並提出汐止國泰醫院家庭醫學科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1頁),惟未於本件民、刑事訴訟程序提出110年12月16日進行勞動能力減損及殘障檢定之結果,110年12月16日醫療費用6,380元難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61萬8,785元(計算式:594,895+23,360+530=618,785),其餘請求,沒有依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已支出之交通費用5萬9,413元,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至110年3月25日前已支出之交通費用5萬2,663元,另依系爭汐止國泰醫回函及所附醫療費用證明,原告於110年間多次在汐止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於111年僅1月10日及9月6日回診,目前觀察復原良好等情,堪認原告於110年間往返醫院就診,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搭乘計程車於110年4月26日、6月26日、8月30日、10月7日、11月11日、12月13日在汐止國泰醫院復健科、腦神經外科、家庭醫學科門診,及於110年6月30日在北醫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之交通費用3,710元(計算式:440+440+440+440+440+440+1,070=3,710),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10年12月16日在汐止國泰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係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及於111年仍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就診之必要,則其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7日及1月10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不得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用為5萬6,373元(計算式:52,663+3,710=56,373),其餘請求,沒有依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受其配偶與母親看護,依上開說明,縱無現實支付費用,惟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予求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9年4月30日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住院5日期間需專人照顧,及於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1日在北醫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09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45頁)及系爭北醫醫院回函可稽,依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核屬允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萬9,800元(計算式:2,200×5+2,200×4=19,800),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醫囑提及其不能過度負重與激烈運動3個月,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不能過度負重與激烈運動,並不當然構成需日常生活24小時仰賴專人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除前述住院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他期間仍有請看護之必要性,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無從准許。
⒋訴訟文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09年8月12日及9月17日訴訟費用各1,000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費用500元、假扣押擔保提存費用500元、申請土地建物謄本費用60元及40元、假扣押執行費1萬7,969元、申請被告戶籍謄本費用15元及15元、假扣押查封警察旅費400元、假扣押查封開鎖費800元、保險理賠醫療副本影印費300元,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即使因聲請假扣押支出相關費用2萬2,299元,並非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應計入執行費用另依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利,均不得在本件請求。另保險理賠醫療副本影印費300元,亦非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未提出支出單據佐證,自不得請求。
⒌未來終生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1年每月需要在汐止國泰醫院復健治療及進行各1次增生療法、PRP療法,且終生需每年在北醫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受有未來終生醫療費用4萬260元之損失等語。原告已請求至111年1月10日止之醫療費用,已如前述,只能請求自111年1月11日之醫療費,查原告僅於111年1月10日及9月6日至汐止國泰醫院復健科回診,復健科並無強烈需要回診追蹤的理由,且目前已進行增生療法4次及PRP療法4次,目前觀察復原良好,未來可能沒有需要等語,有系爭汐止國泰醫院回函可稽,難認原告有至汐止國泰醫院復健科回診12次及進行增生療法、PRP療法之必要,此部分僅得請求111年9月6日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380元。另原告需每年至北醫醫院神經外科回診1次,最近回診是111年6月13日,支出醫療費用420元等情,有系爭北醫醫院回函足憑,故未來每年回診費用應自112年1月1日起算(原告為64年1月1日生,112年1月1日時為48歲),依基隆市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餘命31.41年,原告得請求北醫醫院神經外科後續回診之醫療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61元【計算方式為:420×19.00000000+(42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8,060.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原告請求未來終生醫療費用共計為8,861元(計算式:380+420+8,061=8,861),應認有理。
⒍未來終生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1年起已無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就診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未來之交通費用5萬9,413元,並無依據。
⒎眼鏡及手錶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及手錶因系爭事故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萬9,900元,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9頁)。查眼鏡鏡片及手錶錶面之質地脆弱,極易磨損破裂,被告亦未爭執原告之眼鏡鏡片及手錶毀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審酌手錶、眼鏡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故不生扣除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及手錶之修復費用2萬9,900元,係有依據。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之前從事烹飪相關工作,以勞動部公布108年廚師每月平均薪資4萬3,288元計算,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不能過度負重及劇烈運動,23.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03萬254元云云。查原告因右肩部挫傷併旋轉肌破裂、頸脊髓損傷、頸椎第5節椎板骨折、頸椎第5、6、7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自109年6月19日起於汐止國泰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勿過度負重與劇烈運動3個月,有汐止國泰醫院11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惟查,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準備要找工作等語,且原告109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告未能證明每月收入達4萬3,288元,本院僅得按基本工資計算前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又勞工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原告自109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1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6萬3,360元(計算式:①23,800×1/30+23,800×8=191,193,②24,000×12=288,000,③25,250×3+25,250×10/30=84,167,①+②+③=563,360)。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終生每年至北醫醫院神經外科回診1次,已如前述,且因上肢肌力稍差、右肩關節有輕度疼痛,雙手握力及側握指力減損約95%,及因左手觸覺較遲鈍,手部精細動作不佳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足憑,應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事故責任均在被告,再參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擔任臨時工之月薪約3萬元,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並不可取。
⒑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61萬8,785元、交通費用5萬6,373元、看護費用1萬9,800元、未來終生醫療費用8,861元、眼鏡及手錶修復費用2萬9,900元、工作損失56萬3,36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09萬7,079元(計算式:618,785+56,373+19,800+8,861+29,900+563,360+800,000=2,097,079)。
㈢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6,1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200萬972元(計算式:2,097,079-96,107元=2,000,9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9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二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
法官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