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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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居
劉增加楊啟恩許進森王金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居、劉增加、楊啟恩、許進森及王金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壓封鐵片肆片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炳居、劉增加、楊啟恩、許進森及王金樏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壓封鐵片4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8,300元,則係被告張炳居(800元)、劉增加(1,400元)、 楊啓恩 (1,000元)、許進森(2,000元)、王金樏(3,100元)在賭檯處之財物, 業據渠 等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84號被告張炳居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增加男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啟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進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金樏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居、劉增加、楊啟恩、許進森、王金樏等5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15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碧華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計32顆)、壓封鐵片4片等物為賭具,並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各家輪流作莊,每家發放4顆棋子,點數計算係以「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車」為4點、「馬、馬」為5點、「包、炮」為6點、「卒、兵」為7點,由其他4家以新臺幣(下同)100或200元之金額下注,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副(計32顆)、壓封鐵片4片及賭資8,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炳居、劉增加、楊啟恩、許進森、王金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炳居、劉增加、楊啟恩、許進森、王金樏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渠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炳居、劉增加、楊啟恩、許進森、王金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象棋1副、壓封鐵片4片及賭資8,3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均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惠玲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