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火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火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火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低,因而不慎擦撞證人 梁富 善停放路旁之車輛以肇事(未致他人死傷),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7號被告陳火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順於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禪寺附近涼亭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由 梁富善 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其本身受有大腿挫傷、大腿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急救,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火順坦承不諱,再經證人梁富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