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尤筠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張天 送(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函請本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該轄區居民張天送死亡宣告。失蹤人張天送之甥婦 蔡翁錦霞 表示,最後一次看到失蹤人張天送是在民國40年10月25日,失蹤人張天送於41年時在臺北市失蹤,但沒有報案等語。失蹤人張天送已多年行方不明,無人知其行蹤,亦未通報失蹤,迄今仍下落不明,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張天送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失蹤人張天失蹤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以110年11月25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00089759號函暨訪查紀錄表、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影本、在監在押紀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天送生死不明一節為真,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再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張天送距今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