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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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店家之娃娃菜1包得手,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財物價值低微,又已發還店家而減輕損害,店家代表 孫世航 並表明不願告訴之意。兼衡被告自述是當時身上錢不夠,想煮來吃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有不構成累犯之相類竊盜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於為警查扣後,合法發還店家,為店家代表孫世航所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在卷可佐,堪信屬實,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79號被告莊美燕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美廉社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進口娃娃菜1包(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放置於背包內,未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美廉社店長孫世航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世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燕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世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進口娃娃菜1包,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