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姿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姿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徒貳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姿儀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姿儀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7年9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9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25至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1至9、11至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向檢察官請求,有其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乃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且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9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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