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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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0號被告 曲皓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皓於民國109年6月6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7公里內壢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適有 施吉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段同向在前暫停等候紅燈,因而遭曲皓自後方追撞,致施吉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 傅子庭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施吉宏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曲皓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施吉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曲皓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吉宏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曲皓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施吉宏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