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敏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敏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學識、經驗,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結果為:被告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丁瑟琴 無肇事原因一節,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堪以佐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有如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知悉前情,仍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等節,已經其自承在卷(見審交訴卷第77頁),並有附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可參,而因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關於被告應履行之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已於110年9月3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4日分別依約遵期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6,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領賠償金6萬餘元等節,有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59至60、103至10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79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舉,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99頁)、無刑案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告訴人以其認知與調解筆錄內容不同為由拒絕依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在收訖上開第一期款8,000元後撤回告訴(見審交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詳如卷附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3號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對象│給付總額│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含強制│給付方式:││丁瑟琴│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㈠新臺幣捌仟元,於民國110年9月5日前給付完│││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畢。│││號碼MFP-3393號普通重型│㈡餘款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110年10月│││機車之財物損失)│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共分為3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部分及判決前被告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1號被告洪敏華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華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7時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草衙一路與衙慶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進行右偏行駛,適有丁瑟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丁瑟琴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詎洪敏華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瑟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敏華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丁瑟琴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其未待警方到場,便││││騎乘甲車離開等事實。│├──┼──────────┼────────────┤│2│告訴人丁瑟琴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生車禍之事實。│││場圖各1份、疑似道路│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意之情事。│││碟1片及擷取、現場照│⑶被告未待警方到場,便先│││片14張。│騎乘甲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被告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9年11月3日高市車鑑│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字第11070268600號函│有過失。│││暨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5│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鎖骨│││證明書1紙。│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涉犯之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麗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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