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博裕
陳澔皞 羅振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
2月17日109年度簡字第4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妹妹○○○於民國109年6月間為丙○○(於110年4月8日更名,原名○○○、○○○、○○○)之配偶,亦即斯時丙○○為甲○○之妹婿,甲○○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旁系姻親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甲○○認為○○○有遭丙○○毆打之情形而素有嫌隙,丁○○及戊○○則為甲○○之朋友。於109年6月30日晚間甲○○、丁○○及戊○○相約聚餐,同日18時30分許甲○○接獲丙○○之來電表示欲談判先前之糾紛,遂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丁○○,於同日21時15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街○○○號即丙○○之住處後,甲○○見丙○○及○○○正巧在1樓大廳,甲○○即向丙○○表示「現在就來理論」等語,然雙方一言不合,丙○○先以雙手推擠甲○○之胸口後,甲○○與丙○○2人即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有推擠及毆打等行為,丁○○及戊○○見狀即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瘀傷、背部鈍挫傷、右頸部瘀血、左下背部挫傷瘀血併擦傷等傷害,然因過程中丙○○亦基於傷害犯意而有多次毆打甲○○、丁○○及戊○○之行為,甲○○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肩及左膝擦挫傷、左額及右第二指挫傷等傷害,戊○○則並未成傷(丙○○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925號、第2351
2號偵辦中)。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甲○○、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119頁、第25
1至2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5至3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18頁、第251頁、第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8頁、第235至237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01至102頁、第123至131頁、第245頁),足認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甲○○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先動手,我們基於防衛才動手,我們並非針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云云。經查:
(一)109年6月30日21時15分許被告3人一同抵達告訴人之住處後,甲○○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告訴人率先推擠甲○○後,2人即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相推擠毆打,丁○○見狀即與甲○○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業據甲○○、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18頁、第251頁、第2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均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右頸部瘀血及左下背部挫傷瘀血併擦傷」之傷勢,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判之被告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先予敘明。
(二)甲○○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再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時間自02:26許至
08:01許警方抵達為止,案發當日現場狀況為:甲○○自門口進入告訴人住處1樓大廳時,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後方,戊○○跟隨甲○○進入大廳,告訴人見狀走向甲○○,朝甲○○胸口舉起雙手並推擠甲○○後,雙方相互推擠拉扯,戊○○見狀走向告訴人並以右手握拳揮向告訴人,丁○○此時進入1樓大廳,而甲○○以左手將告訴人拉往櫃檯方向並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背部;當告訴人與甲○○相互以拳頭揮向對方時,丁○○往告訴人方向移動並從告訴人後方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試圖牽制,隨後告訴人以左手揮向甲○○頭部,戊○○則舉起右手握拳揮向告訴人,甲○○及丁○○於過程中持續拉扯告訴人,戊○○並以右腳踢向告訴人,丁○○、戊○○各以右手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腳步踉蹌往左上方櫃檯移動後,被告3人短暫消失於畫面,隨後手持棒狀物體返回案發現場而與告訴人對峙,告訴人走向丁○○與其對話並伸出右手往丁○○胸口推擠,而後告訴人與被告3人持續推擠拉扯,直到警方抵達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按(本院簡上字卷第184至196頁、第199至230頁)。
(四)觀諸前開勘驗筆錄,本案確係由告訴人率先出手推擠甲○○,且整場衝突中告訴人非單純居於遭毆打之地位,過程中仍有數度反擊之舉動,而甲○○及丁○○於案發翌日(即109年7月1日)結束警詢及偵訊後,於109年7月2日前往醫院驗傷,有甲○○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頸部及左肩挫傷、頭暈、嘔吐、疑腦震盪)、丁○○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左肩及左膝擦挫傷、左額及右第二指挫傷)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91頁、293頁)。雖前開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為聲請簡判意旨所載之被告3人所為傷害犯行兩天後之「109年7月2日」,且其上記載病人主訴係於「109年7月1日」遭到毆打,而與本案案發日期不符,然甲○○及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應是就醫時口誤,109年7月1日當天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69頁)。本院審酌其等前往醫院驗傷之日期固與案發日期有兩日之間隔,且其等主訴互毆之日期亦與本案案發時間相差1日,然衡諸常情,於接受警詢、偵訊結束後翌日始就醫、以及對於案發日期有1日之差之口誤均尚屬合理,況甲○○及丁○○於前揭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以上半身為主,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告訴人對前開被告2人出手推擠之部位相符,佐以證人○○○於警詢中亦證述告訴人及被告3人均有動手等語(警卷第63頁),足認甲○○及丁○○前揭傷勢確係肇因於本案與告訴人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互毆行為,甲○○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對本次互毆行為中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提出告訴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67頁),嗣經本院職權查詢,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512號偵辦中。是以,本案既係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之互毆行為,縱令係告訴人率先出手,然告訴人最初之不法侵害行為僅係徒手推擠甲○○胸口,甲○○及丁○○若要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只要制止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即可,而無多次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等身體部分之必要,然甲○○及丁○○卻接連多次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勢,甲○○及丁○○之行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基此,足認甲○○及丁○○當時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故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而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抵抗防禦行為,甲○○及丁○○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其等不得以告訴人率先出手為由即卸免自身責任,是甲○○及丁○○辯稱本案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殊不足採。
(五)至甲○○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多項資料,欲證明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對甲○○有多次騷擾、恐嚇等行為,且程度嚴重至甲○○已向法院取得對告訴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程度云云,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29頁、第97至109頁),然縱使甲○○所提出之事證均為真,惟凡此均發生於本案犯行之後,即與本案法院應如何對甲○○之傷害犯行論罪科刑無涉;又甲○○雖另提出本案發生前及案發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明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先行向甲○○挑釁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第97頁),然此僅涉及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縱使告訴人確實先向甲○○為挑釁之言詞,而甲○○聽聞後有所不快,亦應循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要不能以此正當化其傷害行為,是此部分抗辯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難以作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甲○○及丁○○之抗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甲○○之妹妹固於本案案發後之109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離婚(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無礙於甲○○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甲○○之傷害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3人就其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3人共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本案調解不成立,並衡酌本案係肇因於甲○○與告訴人間無法共同理性解決紛爭而生,而丁○○、戊○○則係為替甲○○出氣,方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本件被告
3人均係以徒手傷害之手段、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3人共同犯傷害罪,甲○○處拘役55日、丁○○、戊○○均累犯,各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告訴人係單純遭毆打、或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係互毆,此二種情形並不相同,倘係後者,法院於量刑時應審酌雙方互毆情節、發生原因、所受傷勢及補償情形等。觀諸前開勘驗筆錄,甲○○及告訴人見面後,係告訴人率先出手推擠甲○○之胸口,其後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始互相毆打,告訴人亦有基於傷害犯意而出手推擠毆打被告3人並致甲○○及丁○○受傷等情,均業如前述。是以,原審漏未審酌本件係告訴人率先出手推擠甲○○、及告訴人與被告3人間之肢體衝突情形為雙方互毆而非告訴人單方面受到毆打,且告訴人於雙方互毆過程中亦致甲○○及丁○○受傷等情事,就被告3人共同傷害犯行各量處拘役55日及45日,衡諸前情,稍嫌過重,難認妥適,而有未洽。甲○○及丁○○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戊○○則單純請求法院改判較輕之刑度,而均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被告3人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科刑
(一)累犯加重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2.經查,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而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6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丁○○及戊○○2人之前案雖均為毒品案件,而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然2人經前案較長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悔悟而再犯本案犯行,當可認其等對法律秩序與他人權益存有輕忽之心,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後復不至影響所宣告之刑得否易科罰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甲○○為告訴人之姻親,然甲○○未能念及2人間之親戚關係,亦未能秉持理性解決問題,竟因一言不合且在受到告訴人之推擠下,即與告訴人互毆致雙方均成傷,而身為甲○○友人之戊○○、丁○○竟未居中勸阻,反而與甲○○共同毆打告訴人,在人數與力量之差距下,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被告3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本件爭執之起因,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推擠甲○○,被告等人始出手回擊,並考量被告等人有意賠償並與告訴人調解,然遭告訴人斷然拒絕,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本院簡上字卷第124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甲○○及丁○○亦因本案而受傷之犯罪情節、被告3人於本案傷害犯行之分工及各自之犯罪動機、均為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簡上字卷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戊○○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鋁棒3支,因非被告等人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警卷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6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