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欣
戴立軍莊椏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欣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立軍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陸拾貳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椏蕾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家欣、戴立軍、莊椏蕾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先後在呂家欣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高雄市○○區○○○村0號之居所,操作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登入臉書社群網站「JS.精品」帳戶後,由呂家欣、莊椏蕾以網路直播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戴立軍則負責包裝、寄送不特定網友選購之仿冒商品,戴立軍另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網友匯款使用,並於呂家欣、莊椏蕾直播無法兼顧時回應網友訊息。 嗣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直播訊息,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8年3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310元(含運費60元)下標並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2件,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員警復於同年6月25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家欣位於高雄市○○區○○○村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含上開蒐證商品2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經送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椏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社群網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詳情、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影本、香港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JS.精品」直播擷取畫面圖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75頁),且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亦有德商 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第85頁、第90頁、第97頁),足認被告莊椏蕾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呂家欣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警察跟我買的耳環是仿冒的,而且我不知道不能把二手的東西拿去賣,員警搜到的東西是我自己要穿的等語。被告戴立軍亦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耳環是不是仿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呂家欣、戴立軍雖以前詞辯解,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均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衡諸被告呂家欣為78年次出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碩士學歷,曾有彩妝師之工作經驗,而被告戴立軍為80年次之人,自陳具高中職學歷,案發前有任職工廠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呂家欣、戴立軍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可認識國際知名品牌之商標商品應具有相當之價值。然被告呂家欣於警詢時自陳:我販賣的耳環進價200元至300元,售價250元至350元,衣服每件300元至400元,售價500元至6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戴立軍則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我每件商品可以抽取售價的10至20%作為報酬,開直播時是我在回應消費者訊息,我負責包裝、寄貨,我沒有持有商標授權文件證明所販售商品為真品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戴立軍亦對於「JS.精品」所販售商品內容及售價知悉甚詳。被告呂家欣、戴立軍2人卻僅花費數百元之代價即可取得國際名牌CHANEL商標耳環,復再以250元之低廉價格即出售名牌耳環,若主觀上不知悉扣案耳環為仿冒商標商品,實與一般生活常情有違。況證人即同案共犯莊椏蕾於警詢時證稱:「JS.精品」直播所販賣的商品不是真品,因為仿的很粗糙所以可以分辨等語(見警卷第27頁),亦徵被告呂家欣、戴立軍所辯不知耳環為仿冒商標商品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呂家欣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均為其自用物品,然查扣案物件數達29件,數量非微,部分衣物之標籤尚未拆卸,有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依卷附員警蒐證截取「JS.精品」臉書直播畫面(見警卷第55頁至第75頁),可見呂家欣、莊椏蕾2人於直播中展示販售CHANEL耳環、GUCCI、PUMA、YSL、LV衣服及皮包等商品之影像。而被告呂家欣前於警詢時已曾自承:扣案PUMA和ADIDAS的衣服是賣給客人的,他們還沒取貨等語(見警卷第6頁),上情足認被告呂家欣所辯不足採信。
(三)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被告呂家欣雖另辯稱不知道不可以於網路販賣二手(仿冒)商品等語,然如上所述,被告呂家欣實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我國司法機關長期戮力查緝仿冒品之積極作為,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宣導保護智慧財產權之重要性,是陳列販賣仿冒品係屬犯罪行為之法律觀念,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被告呂家欣對於不得任意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事應有認識,對前揭事項自無不能知悉之理,要難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呂家欣、戴立軍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向被告呂家欣等3人購入附表二編號5之仿冒商品2件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又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就此部分尚難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再被告3人意圖販賣以前揭使用網路方式刊登陳列仿冒之商標商品,是核其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呂家欣、戴立軍與莊椏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家欣固於警詢時供稱:從開始販售仿冒物品至今共獲利約30,000元等語,並交付6,000元供警查扣(見警卷第5頁);被告莊椏蕾另於警詢時陳稱:我直播販售商品至今差不多獲得2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7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觀全卷卷證,除被告3人曾賣出附表二編號5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外,其餘部分未據檢警追查並提出相關確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強以證明,則依卷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而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賺取利益,竟於網際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潛在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本案遭查獲陳列之商品種類多樣、數量為29件,侵害商標權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情形,被告呂家欣、戴立軍否認犯行,被告莊椏蕾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3人嗣均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本院調解筆錄等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8頁),其餘被害公司則未提出告訴之情形。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莊椏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過錯,已勉力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是有悔悟之心,且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上述,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呂家欣雖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被告戴立軍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呂家欣、戴立軍緩刑之諭知,然承上所述,被告呂家欣、戴立軍迄仍否認犯行,被告呂家欣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家都是為了要生活,我又不是一直賣,我就只有賣那幾樣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尚難認被告呂家欣、戴立軍2人確有悔悟之心,故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呂家欣、戴立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310元,是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仿冒商標「CHANEL」耳環商品所支付予被告3人,有訂單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45頁),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3人收取,且為被告
3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自仍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查被告莊椏蕾於警詢時陳稱:警方蒐證扣得的香奈兒耳環是呂家欣所賣出(見警卷第27頁),被告戴立軍於警詢時陳稱:我寄貨一件可以收取商品售價的10至20%等語(見警卷第15頁),被告呂家欣於警詢時亦稱:我和莊椏蕾會將販賣所得提供2成給戴立軍當傭金等語(見警卷第3頁)。故未扣案之62元(計算式:310x0.2=62)為被告戴立軍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之248元(計算式:310-62=248)則為被告呂家欣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存摺,為被告戴立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6,000元,除被告呂家欣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為本案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夏鴻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1│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116年8月31日│衣服││││喜公司│││├──┼─────┼────────┼───────┼───────┤│2│00000000│德商彪馬歐洲公開│110年11月5日│衣服││││有限責任公司│││├──┼─────┼────────┼───────┼───────┤│3│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11年10月31日│衣服│││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117年3月31日│耳環││││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GUCCI衣服│1件│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權│├──┼─────────────┼───────┼─────────┤│2│仿冒PUMA衣服│2件│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權│├──┼─────────────┼───────┼─────────┤│3│仿冒ADIDAS衣服│3件│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權│├──┼─────────────┼───────┼─────────┤│4│仿冒CHANEL耳環│23件│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權│├──┼─────────────┼───────┼─────────┤│5│仿冒CHANEL耳環│2件│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員警蒐證所購得)││所示商標權│├──┼─────────────┼───────┼─────────┤│6│中華郵政府份有限公司帳號│1個│戴立軍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7│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個│戴立軍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8│現金新臺幣6,000元││呂家欣所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