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柒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775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陳志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於108年
6月28日死亡,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㈡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7839公克
,驗餘淨重0.775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6至2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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